高等学校的设立

发布者:发布时间:2011-04-05浏览次数:1417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一) 申办报告;
(二) 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 章程;
(四) 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 学校名称、校址;
(二) 办学宗旨;
(三) 办学规模;
(四) 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 教育形式;
(六) 内部管理体制;
(七) 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 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 章程修改程序;
(十) 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