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接待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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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直机关接待经费管理,严肃接待纪律,厉行勤俭节约,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313号)、《合肥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细则》(合办〔201426号)、《安徽省省直机关公务接待费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14206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接待费是市直机关为保障公务人员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公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等国内公务活动开支的必要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垂直管理的市级机关(以下统称市直机关)
  第四条 市直机关应建立接待审批制度,按照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习惯的原则,制度公务接待方案,严格执行“先审批、后接待”程序。
  第五条 市直机关公务接待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列示,实行总额管理、总量控制,预算执行中不得突破。
  第二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公务接待费包括用餐费、住宿费、交通费、会议室租赁费等。
  第七条 接待对象应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市直机关可根据需要协助安排用餐,餐费由接待对象自行支付。确因工作需要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安排接待对象用餐一次,用餐标准最高不得超过130/人每天。
  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市直机关应严格执行差旅、会议管理相关规定,严禁超标准接待。出差人员住宿费应当自理,与会人员住宿费按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九条 市直机关应加强公务接待审批管理。对确需接待的公务活动,应根据对方公函中告知的内容制定接待方案和填报经费预算审批单,报机关负责人审批。预算审批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的项目、时间、场所、交通工具、费用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市直机关应建立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实行公务接待一事一结。公务接待结束后,应如实逐项填写《合肥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清单》,由相关负责人审签。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的项目、时间、接待场所、费用等内容,填写时不得省略。
  第十一条 市直机关应优先选择本单位食堂、招待所作为公务接待场所;确需在外安排的,应按照安全、节约、符合标准的原则选择接待饭店。
  第十二条 市直机关应充分利用公共交通工具保障接待对象出行需要。确需租用交通工具的,应合理选择车型,安排集中乘车,严格控制随行车辆。
  第十三条 市直机关应优先利用本单位会议场所保障接待对象会议需要。确需租赁会议室的,按照方便、节俭原则选择会议定点饭店开会,执行政府采购协议价格。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公务接待应严格执行接待标准,凭派出单位公函、经费预算审批单、票据、消费清单和接待清单等报销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公务接待费支付应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实行公务卡或转账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六条 公务接待费用必须全部在财政部制发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商品和服务支出”类的“公务接待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务接待费中列支会议、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禁止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专项资金中坐支公务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务接待费必须在部门“三公经费”预、决算报表中如实反映。
  第十九条 公务接待费应按照财务公开要求,定期在单位内部公示;并按照政务公开规定,在部门“三公经费”预、决算表中向社会公开。决算公开要细化说明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经费总额等信息,接受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市直机关应加强公务接待费管理,规范接待行为。财政部门应加强公务接待费开支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公务接待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对违反公务接待费管理规定的,将按照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厅级以上领导公务接待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应邀来我市参加活动和会议的嘉宾,经费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待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因公来访人员,可凭邀请函或相关活动通知,参照本办法执行。严禁扩大范围、增加项目,以招商引资为名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三条 市直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度具体的公务接待费管理实施细则。垂直管理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公务接待费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11日起执行。其他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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