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学校实验室仪器设备的管理,确保仪器设备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仪器设备的购置审批、使用、调拨直至报废的全过程实施管理。
第三条学校实验室仪器设备实行校、系(部、中心)两级管理体制。在分管校长领导下,教务处、公共事务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协同负责全校实验室仪器设备的归口管理。
第二章仪器设备的购置与验收
第四条(院)系、部(中心)根据学校学科发展规划及实验室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实际,在广泛调研、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提出实验室仪器设备的购置计划。经教务处审核并经校领导审批后,提交公共事务与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采购。
第五条申请购置大型、精密及进口仪器设备,须提交《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购置可行性论证报告》,对其必要性、使用效率和使用效益等进行充分论证。报教务处审核并经主管校长审批后,由公共事务与国有资产管理处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采购。
第六条实验室仪器设备的验收,主要由新购仪器设备所在部门具体负责,重点核对数量、外观、性能指标等是否与合同要求一致。大型、精密及进口仪器设备的验收,需报教务处派员参加。
第三章仪器设备的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各部门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要努力提高实验室仪器设备的使用率,增加开机时间,充分发挥仪器设备在教学科研、人才培养和社会服务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条大型仪器设备应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制定收费标准。在保证完成学校的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鼓励大型仪器设备在不同层面上开放、共用、服务,对外开放服务应按学校规定统一收费管理。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补偿仪器设备的运行、消耗、维护维修及支付必要的劳务费用等。
第九条对于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管理,教务处每年进行一次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奖评选主要依据之一。对于管理和使用效益差的部门,将削减其实验室建设专项经费划拨,并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连续两年没有改观的,学校有权通过有关程序收回仪器设备并重新调配。
第十条系部应根据实际需要,合理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本部门实验室专职或兼职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大型、精密及进口仪器,须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并明确责任。管理使用人员应做好仪器设备的防尘、防潮、润滑、紧固、更换磨损零件等日常维护工作,并按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校验和标定。使用前应严格按规程进行检查,清除事故隐患。做好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维护、维修记录。
第十一条各使用单位要认真制定并执行实验室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对管理使用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在仪器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及时组织修复,保证仪器设备的完好。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不得擅自拆改或分解使用。
第十二条仪器设备的维修由使用部门负责,其经费从教学运行经费中支出。仪器设备出现异常情况或发生故障,使用管理人员应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汇报,由系部组织相关技术人员会诊,确定维修方案。维修结束后,系部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维修结果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三条对积压闲置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各部门要主动申请并服从学校统一调拨使用。仪器设备的调拨须经教务处审核并报校领导批准,由公共事务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调拨手续后实施,各部门不得擅自调拨和转移。
第十四条批准调拨或报废的大型仪器设备,在相关部门接收之前不得移出实验室。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坏、丢失等损失,由当事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对于因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严重陈旧老化,丧失效能,无法修理等确需报废的仪器设备,可以申请报废。实验室仪器设备的报废,由使用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提出申请,公共事务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报校领导批准后,按报废管理程序办理。
第四章仪器设备人为损坏、丢失的责任认定与赔偿
第十六条凡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仪器设备或仪器设备中关键部件损坏、丢失的,经相关部门认定后,按本规定进行赔偿。
1、工作失职,不负责任,保管不当或私自将仪器设备拿出实验室或仓库,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坏、丢失的,要按折旧价全部赔偿。
2、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或拆、改仪器设备;或不了解仪器性能及使用方法,未掌握操作技术,轻率动用仪器设备;或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按规定要求使用,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局部损失可以修复的,视情节全额或部分赔偿维修费及零配件费。
(2)无法修复的,按仪器新旧程度赔偿折旧价的5%-20%。
(3)凡造成大型、精密仪器设备损坏的,除按上述1、2予以赔偿外,视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3、因其它主观原因造成的仪器设备损坏、丢失,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一贯遵守制度,爱护仪器设备,偶尔疏忽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或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挽救损失,且主动如实报告,认识较好的,可酌情减轻或免于赔偿:
第十八条因责任事故损坏、丢失的仪器设备,除按规定赔偿外,所在单位应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以吸取教训,对一贯不爱护仪器设备、工作不负责任、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或制造假象、态度恶劣的,除责令赔偿外,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仪器设备损坏、丢失,其价值根据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计算。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责任事故,属于几个人共同负责的,据各人责任大小和表现认识,分别予以适当的批评和处分,并分担赔偿费。
第二十条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事故时,必须立即报告部门负责人。由部门负责人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分清责任,填写报告单,并提出处理意见,按本办法规定审批权限上报审批。损坏、丢失大型精密仪器设备或其它重大事故,应保护现场,由相关职能部门组织严格审查,专案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凡人为损坏或丢失价值2000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由部门负责人审批;单价2000元(含2000元)—10000元的由公共事务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单价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由主管校长审批。所有审批表要报公共事务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确定赔偿处理后,当事人应在一个月内办理赔偿手续。若一次赔偿经济上确有困难,学生须经所属部门审查同意,学校主管单位批准,可以酌情减免或延至毕业后偿还;教职工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在工资中分期扣还赔偿费用。
第二十三条在确定赔偿金额和赔偿日期后,由公共事务与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书面形式通知财务处。赔偿费用一律上交学校财务处,作为所在单位资产的维修、维护费用或资产购置费用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教务处和公共事务与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纪委(监察审计处)监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