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发布时间: 2011-04-06 浏览次数: 1165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一)   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 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 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三)   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四)   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五)   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六)   互相借用现金的;

(七)   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八)   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荐入银行的;

(九)   保留账外公款的;

(十一) 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十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和决定》同时废止。